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61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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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執有被告三人之兄武德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票號為450997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一紙,以及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票號450998號、票面金額為750,0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一紙,二紙本票金額共計317萬5千元之債權,惟武德良於97年1月間過世,因之被告等三人為武德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
因之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對於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
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①原告受讓武德良簽發系爭二紙本票,關於編號一本票,係因為原告(承租人)與出租人武德良、戊○○於94年4月14日訂立土地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坐落在阿里山鄉○○段保留地內地(下簡稱系爭段)45號、46號土地,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租期十五年,租金自訂立契約當日原告給付武德良15萬元,餘105萬元分三期給付與武德良、戊○○(下簡稱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約),分別於租約日期開始日、97年7月1日、97年12月1日;
如合約起始之日期出租人未能把承租之土地交付與原告經營,就必須賠償原告所給付金額五倍之賠償,因之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款,係包括已經給付之48萬5千元、以及五倍之違約金。
②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額75萬元之本票,則係原告與武德良於97年6月2日又訂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租武德良系爭段22號土地種茶,但因武德良未能申請出各項整地許可證明,致已違約,經原告同意讓武德良於97年1月1日前需全部申請許可,包括45、46、47號三筆土地,並將土地交與原告無異,所簽立之本票於交付土地當日還與武德良,但如武德良未能如期交付土地,則需負擔所簽立之本票上列金額,不得異議」(下簡稱系爭段22號土地租約),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與原告擔保契約履行,迄武德良已經過世,且無法履行交付土地之契約。
③被告三人繼承上開武德良之債務,自應履行上開本票債務。
三、被告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之陳稱,以及被告丙○○之辯詞係以:㈠被告戊○○方面:否認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租約上戊○○之身份證字號尚且寫錯,其並不清楚原告主張的事實,租約上的簽名並非其所簽,雖原告甲○○曾與武德良曾商談租地,然細節均不知悉,而僅曾受武德良委託自原告處受領兩次款項共計七萬元以外,並不知悉武德良與原告間之租地契約,系爭租約上的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且連身份證字號也寫錯;
印章亦非其所有;
而武德良是否收有款項也不知悉,不過武德良曾委託收受款項一次,但是並不知道為何而收款,僅武德良與原告間之問題,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丁○○方面:否認系爭租約,且完全不知悉武德良與原告間之租地、違約金等事實,否認有收取原告主張之款項;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武德良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為被告等均答稱不知悉而否認武德良之簽發事實,應由原告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
而原告主張武德良係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系爭段45、46號土地以及系爭段22號土地等租約無法履行時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上開二份系爭租約(手寫之租約)、系爭本票為證,然查:㈠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武德良所簽發: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本票而主張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然武德良已經於97年1月15日死亡一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因之,武德良是否確實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無從知悉;
又本院揆之系爭二紙本票,分別係於96年1月18日、96年6月2日所簽發,而該本票均僅係一般坊間所購得之空白格式本票,以手寫樣式填載,至於發票人雖記載「武德良」,並有手印在其上,然武德良既然已經過世,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確係由武德良簽發之明確依據,被告亦均辯稱不知悉有系爭二紙本票簽發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提出系爭二紙本票之形式,即認原告所主張武德良有簽發系爭二紙之事實為真正,換言之,原告無以證明系爭二紙本票確由武德良所簽發,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編號一面額242萬5千元之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之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約,原告所舉之證據顯然違反常情,且與強行規定抵觸,不足採信為真正:①原告固然主張受讓系爭編號一、面額為242萬5千元之本票乃因發票人武德良、被告戊○○與原告簽訂系爭段45、46號土地之租約,該約簽訂時,由原告與武德良簽約,並由武德良將租約攜回補足戊○○之簽名(參本院筆錄)云云,而被告戊○○既然否認確有簽訂該租約,原告亦自認並非戊○○所親自簽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45、46號土地租約關於戊○○為出租人之約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關於由武德良簽立之部分,經查:原告固然主張與武德良簽約後,即就交付15萬元與武德良,而武德良於94年5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收取款項,共計265,000元,戊○○則收取款項7萬元,總計付出485,000元,到了96年1月18日最後一次交付款項與武德良時,乃簽發面額2,425,000元之本票與原告,交給原告收執云云,然而揆之該租約內容:為承租標的物之系爭段45、46號土地,系爭段45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登記有「耕作權人汪智櫻有耕作權二分之一,武義德有耕作權四分之一,武月珠有耕作權四分之一」;
至於系爭段46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與武義德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而關於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部分,亦有武義德設定地上權於該地上;
換言之,原告主張承租之系爭段45、46號土地,均非武義德所有,亦無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且揆之該租約上所記載之訂立時間為94年4月14日,而租約內容為:「甲方(即武德良、戊○○)願將系爭段45、46號二筆保留地承租給乙方(即原告)經營茶園面積為一公頃半。
承租時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 雙方訂立合約書當日原告支付乙方,於一百零五萬元分三期支付給甲方,分別為租約日期開始之日,97年7月1日,97年12月1日。
如合約起始之日期甲方未能把承租之土地交與乙方經營,就需賠償乙方所付金額五倍之賠償」,揆之該契約訂立於94年4月14日,然而實際得以交付使用土地之日期竟然是在97年1月起,換言之,訂約時尚在交付土地將近三年前,原告於訂立該租約時如何得以確保能獲得該契約之履行?衡之常情,如無特別之擔保,原告何以願意訂立此租約?更何況系爭段45、46號土地顯然並非武德良或戊○○所有或享有耕作權或地上權,原告竟然得先行支付租金以換取三年後是否能交付使用否之土地之可能性,其簽約之情況與常情相違至為明顯而令人難以想像;
又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約既然係約定承租土地種茶使用,然該約內不僅訂約雙方對於面積僅「約略記載一公頃半」,而位置究竟何在,亦未有測量圖或地籍圖影本可供佐證,則租賃標的物究竟所在何處顯然不明確之下,原告竟然願意簽訂此約並且於履行前三年即付出現金高達48萬5千元,依據台灣社會一般之經驗定則,實在為非常少見之雙務契約履行方式,換言之,該租賃契約之真正性,原告僅憑此一手寫形式之「合約書」,本院仍難以採信武德良確實有無與原告訂立此一租約;
至於原告復提出「合約書」一紙,又載明武德良於97年1月1日前需將系爭段45、46、47號土地交付使用否則需付簽發本票之金額云云,然該合約書竟然記載為97年6月2日所書立,顯然當時武德良已經死亡,且該合約書之標的物與前開租約,又有不同,前後矛盾,原告僅主張係武德良寫錯日期云云,然亦足佐證該簽約過程,充滿詭異、不明確且不公平之情事,至為明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約確為武德良所親簽,本院難以採信。
③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約縱使為真正,亦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主張上開租約果真為真,然被告三人與武德良均屬鄒族原住民,且原告所主張租約所約定之承租土地均屬國有或已經放領與武義德,屬國家提供作為原住民保留地保留與原住民耕作、使用之特別區域,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6條亦明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
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同法第37條亦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據上開關於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等強制性規定,均在明文確保原住民對於國有山坡地之利用與保育,非原住民未經許可不得以私法租約之方式利用山坡地、保留地,否則將嚴重抵觸上開強行法規之立法目的。
系爭段45、46 號土地顯屬原住民保留區域之國有山坡地,原告並非具有原住民身份,亦未依循上開程序承租,其所主張與伍德良所訂立之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約,是否真實尚難證明,已如前述,縱屬為真,亦顯然違反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等強行法規,該租約亦應為無效之租約,則武德良亦難認定有何違約或債務。
㈢關於系爭如附表二面額75萬元之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之系爭段22號土地租約,原告所舉之證據亦顯然違反常情,且與強行規定抵觸,同樣不足採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於95 年3月5日又與武德良簽訂共同經營系爭段22號土地,約定「武德良願意提供系爭段22號土地供原告種茶,面積約五分地,經營期限自9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共計二十年.... 如合約起始之日甲方即武德良未能將共同經營之土地交與乙方經營,就需賠償乙方損失,不得有誤」等語,故據原告提出該經營契約書,然查:系爭段22號土地,亦係屬於山坡保育區之林地,且所有人為武義德,並非武德良,而武義德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亦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顯見該地亦屬原住民保留地,亦有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37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則該共同經營契約亦顯然違反該強行規定,且揆之該契約內容,既未約定租金額,亦未明載精確面積、位置地圖,然即賦予原告有長達二十年期間之耕作利用權,該契約極其有利於原告之一造,至為明顯,而原告除提出該契約手寫書面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武德良又再次簽訂此一權利義務極不相稱之共同經營契約,且亦完全無記載為何簽發系爭編號二面額75萬元之本票,均僅原告單方一面之詞,且所提出不論租賃契約、經營契約、合約書等,前後權利義務之記載均互相矛盾,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因之,原告主張武德良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75萬元債務部分,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提出向他人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一紙,農會存摺之提款紀錄等為證,然原告是否向他人借款,是否從農會提款,均與武德良是否受領原告之給付,毫無關連性;
況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之內容,背於常情且違反強行規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顯然相違背而不予採信。
至於,原告提出以武德良名義簽收之借據共計十五紙,然僅有形式上之武德良記載,亦無從查究是否真為武德良所簽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正;
更何況,縱為真正,原告亦無從舉證確實有交付如收據上所載金額,該十五紙借據,也無法證明武德良確實因此負有該筆款項之債務;
至於被告戊○○已經否認簽立該系爭段45、46號土地租賃契約,為承認確實有自原告處因武德良之委託受領7萬元,然並不知道為何要收錢,他願意返還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此部分被告戊○○既有受領7萬元款項,然無法得知受領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於7萬元之範圍內,則屬有理由。
㈤此外,原告另提出系爭段148號土地欲佐證土地所有人與出租人不同之租約確係存在一情,固有該契約書在卷足佐,然該租約是否真正,與本件武德良是否有簽立原告所主張系爭段45、46、22號土地之租約或共同經營契約,完全係屬獨立之事實,無法作為客觀證明之依據,縱或有事實,亦屬他案當事人權利義務能否履行及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亦無法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之客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武德良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以及被告戊○○、武德良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段45、46號土地以及系爭段22號土地租約、共同經營書等,均無法證明為真正,原告本於本票票款請求、租約違約金請求之債權,請求武德良之繼承人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惟被告戊○○自認不知何原因確有代表武德良受領原告給付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款項表明願意返還原告,關於被告戊○○該部分自認之事實,原告請求該部分給付則屬有理由;其餘請求,則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伍錦華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而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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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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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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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18日           │2425,000元        │97年1月1日            │                      │TH4509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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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2月26日           │600,000元         │97年1月1日            │                      │TH450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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