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789,200901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9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8年1月13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8年1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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