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929,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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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2月4日,並立有借據一紙,嗣後並交付以被告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下簡稱系爭七紙支票),詎被告甲○○屆期不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應償還日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對於系爭七紙支票為其所有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因系爭七紙支票遺失,已經聲請除權判決確定,並提出除權判決為證,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甲○○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欠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責云云,被告乙○○所辯系爭七紙支票已經除權判決一情,有本院88年度除字第443號判決在卷可佐,依據該判決,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88年12月3日)並未申報權利,對於原告,已經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七紙支票對被告乙○○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亦無何借貸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自應還款日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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