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930,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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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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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惟任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貸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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