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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及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七條、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目前尚積欠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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