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99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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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被告並交付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該支票之提示不獲付款,經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遂由被告開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六張,惟屆期仍不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本票六紙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公示送達費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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