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992,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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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1 萬元整,貸款期限5年,依約定書第1條,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被告丙○○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被告丙○○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7年7月17日帳單截帳日止,累計275,890元 (含本金226,794元及利息49,096元)未為給付。
詎被告丙○○竟於96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丙○○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丙○○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約四百八十幾萬元,頭期款200萬元,由被告丙○○付50萬元,伊付130萬元,餘20萬元亦由伊向友人商借支付。
另被告丙○○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亦由伊繳納。
因被告丙○○做生意一再遭他人欺騙,伊認為對伊與小孩沒有保障,遂要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275,89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曾出資150萬元頭期款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即難信為真實,
況被告丁○○亦自承係擔心被告丙○○做生意被騙,對自
己及小孩沒有保障,始要求過戶,且過戶時並未約定代價
等語,則縱被告丁○○陸續繳納房屋貸款,亦難改變伊與
被告丙○○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為無償之贈與行
為。再原告主張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後
,已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丁○○並未爭執,被告丙○○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均視同自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雖由彰化
商業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3,240,000元、被告丙○○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對被
告丙○○於96年1月30日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權額僅餘2,429,423元,有該銀行98年1月14日彰大林字第0980161 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於移轉當時尚有2,773,320元之現值,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一併訴請被告丁○○為塗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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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
├──┼──────────────────────┤
│1   │嘉義縣民雄鄉○○○段文隆小段6地號土地全部   │
│    │                                            │
├──┼──────────────────────┤
│2   │嘉義縣民雄鄉○○○段文隆小段57建號建物全部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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