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救,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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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世紀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嘉義縣溪口鄉全戶低收入戶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釋明,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扶助,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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