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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國簡字第二號、九十六年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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