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小,164,200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二○鄰大埕二九號之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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