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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妯娌關係,與訴外人黃溪圳為鄰居,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行經黃溪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63號住家前,因見伊與黃溪圳在門口處聊天,竟故意對伊吐口水,並以台語對黃溪圳稱:「你是她客兄」而侮辱伊等,嚴重妨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為上開言語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欺騙伊金錢才會罵人,而吐口水是吐往旁邊,並沒有針對原告,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上述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且兩造均已70歲上下,及被告前開言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糾葛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屬允當。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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