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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宣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案由欄內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償債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案由欄將「清償債務」事件,誤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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