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162,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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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宜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六八公頃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公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四分之十三、被告李明德負擔十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返還面積須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六八公頃返還原告。

被告李明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公頃返還原告。』

上述訴之變更,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二人對此均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乙○○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六八公頃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一公頃返還給原告。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伊基於互易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蓋依兩造前手互易契約,約定交換土地以築魚塭土堤而截彎取直,而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二二九之九、二二九之一二、二二九之三、二二九之三二、二二九、二二九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互易而取得占有,若原告不承認互易,伊同意還原告,但亦要向原告要回互易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當天勘測的圖已經占到伊很多土地,魚池田埂是伊做的,應該是一人出一半土地,要使用要通行,怎能原告的魚池都養魚,還要使用這田埂,這樣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乙○○分別設置養殖池、堤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六六八公頃、零點零零五一公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抗辯基於與原告間之互易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非被告甲○○,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取得原告之同意而佔有係爭土地,被告甲○○之抗辯,自無足取。

至於被告李明德抗辯設置之堤岸雖佔用原告之土地,惟設置之堤岸供兩造行走等語,惟此亦非被告李明德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之使用權源,況被告李明德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設置堤岸前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設置堤防後,由原告及被告李明德共同使用,被告李明德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李明德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被告甲○○、李明德自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李明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六六八公頃、零點零零五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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