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19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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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2.787,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本息,尚積欠金額188,416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辯稱: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
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生活才不慎以卡養卡,致債務越滾越多,盼原告能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請求法官促成與原告調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計算書、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答辯狀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認兩造約定之前揭違約金,尚非過高,爰不予酌減。
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更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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