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19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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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共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96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共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904.5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1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段9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C、D所示之位置建築圍牆、花圃、水泥地、水表箱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數十年,經原
告一再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均不置理。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建築系爭地上物雖僅占用系爭土地4.55平方公尺之面積,惟被告大門對外通行之道路仍占用原告其餘之土地,
受有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以整筆土地面積41.57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之利益,計為76,904.5元。
另被告何日返還土地尚未可知,而被告自起訴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8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04.5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1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蒜頭工作站之出入口,被告雖於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之位置建有系爭地上物,惟其餘部分為道路及道路側溝,非被告所占用。被告曾邀集原告召開協
商會,於會中及會後均向原告表示願意承買或承租整筆系
爭土地,惟均未獲原告同意或回應,並非原告所稱置之不
理。
(二)、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76,904.5元,係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且被告蒜頭工作站係作為公益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原告請求損害金應依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
,按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前開位置,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而被告迄未提出伊等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四)、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四、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5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伊等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原告雖主張以「整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按年息「10%」計算租金,惟: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位於被告建物之出入口,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除如附圖代號A
、B、C、D所示位置之土地遭被告建有地上物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為開放之空地,此有前開照片可參,除欲至被告
蒜頭工作站上班或洽公之民眾因進出工作站大門必通過系
爭土地外,其餘一般不特定民眾在工作站圍牆外行走時,
亦會通行系爭土地,則被告對除附圖代號A、B、C、D所示位置以外之系爭土地,尚難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
有人,是原告主張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並無理由。
(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非「公告
地價」,是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之標準,尚無所據
,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元、248元及50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
(三)、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空白,面臨大馬路 (即嘉57號鄉道),但周邊無何商業活動,商機較不繁榮,系爭地上物非供商業
使用及占用面積非廣等情,認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尚屬過高,且計算之基準 (即依土地公告地價)不當,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3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4.5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被告自起訴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元之利益 (計算式:4.55㎡×504元/㎡×3%/1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租金利益共計
234元,及自起訴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原因及比例,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3,700 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6,83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無權占有面│無權占有時間│日數  │土地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積:      │            │      │(單位:元/平方│(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 │
│          │            │      │公尺)         │×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單位│
│          │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4.55平方公│92.11.13~   │49日  │240           │4.55×240×3%×49/365=4       │
│尺        │92.12.31    │      │              │                              │
│          ├──────┼───┼───────┼───────────────┤
│          │93.01.01~   │3年   │248           │4.55×248×3%×3=102          │
│          │95.12.31    │      │              │                              │
│          ├──────┼───┼───────┼───────────────┤
│          │96.01.01~   │1年又 │504           │4.55×504×3%×(1+317/366)=128│
│          │97.11.12    │317日 │              │                              │
│          │            │      │              │                              │
├─────┴──────┴───┴───────┴───────────────┤
│總計:23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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