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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 乙○○
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忠和,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四鄰紅毛埤二二之四九號,下稱和山公司),專門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挖土機之駕駛操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訴外人吳忠和於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76萬元之代價承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縣96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後,其應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宜,且如露天開挖作業深度在1.5公尺以上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支撐,詎訴外人吳忠和竟因工程費用及人事成本考量,於96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派遣訴外人林滄郎及被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1之3號進行上開工程,未指定專人從事防止土石崩塌事宜,亦未告知應於施工時須另行架設擋土牆,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挖開柏油路面而形成深約2公尺、長約3.6公尺,寬約1.1公尺的坑洞,訴外人林滄郎則至坑洞內尋找漏水點,被告因發現土石有崩塌之情形,其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前段規定,挖土機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當時訴外人林滄郎仍在坑洞中,且坑洞範圍甚小,若直接以挖土機之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土斗有可能因此不慎碰撞仍在坑洞內之訴外人林滄郎頭部,可能致訴外人林滄郎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挖土機欲以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惟因被告未能確認訴外人林滄郎之正確位置,致挖土機之土斗齒不慎撞擊訴外人林滄郎頭部,致訴外人林滄郎因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原告丁○○、丙○○、乙○○為訴外人林滄郎之子女、原告戊○○○為訴外人林滄郎之配偶,因訴外人林滄郎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其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乙節,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當操作挖土機,導致訴外人林滄郎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訴
外人林滄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
○○、乙○○為訴外人林滄郎之子女、原告戊○○○為原
告之配偶,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今被告過失
致訴外人林滄郎於死,原告為訴外人林滄郎之至親,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查原告丁○○為
二技畢業,從事化工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丙
○○為五專畢業,擔任護士,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乙
○○為高職畢業,以修理機械為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
原告戊○○○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刑案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另原告丁○○名下有6筆共約16萬元之不動產、原告丙○○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名下有5筆價值共約85萬元之不動產、原告戊○○○於96年度有約4萬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2筆價值共約477萬元之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5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被
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已向另
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忠和取得含醫藥費、喪葬費、慰撫金
及訴外人林滄工資等共約378萬元之賠償金 (此為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事故發生後被告分文未給付原告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未過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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