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21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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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之金額,迄95年7月17日止共新臺幣 (下同)20 萬6千元,經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銀行帳戶,惟抗辯:因原告向伊借錢,伊遂於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貸款核撥後,伊分別於94年3月25日提領115萬元、77萬元、於同月29日提領57萬元,於同年4月7日提領9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則將錢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實係其匯款以返還誠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之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5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95年3月17日並未借款1萬7千元予被告 (即附表編號4)等語,至其他部分,原告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為證,然上開存摺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曾交
付如附表所示 (除編號4以外)之金額予被告,並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向伊借錢,伊遂於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貸款核撥後,伊分別於94年3月25日提領115萬元、77萬元、於同月29日提領57萬元,於同年4月7日提領9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則將錢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查:
1、依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本院
卷第28頁):94年3月25日放款轉入120萬元,同日匯出 匯款115萬元,而被告自承此115萬元匯款係匯入自己 帳戶再提出。
2、依被告於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
30 頁):94年3月25日被告開戶後,同日有一筆80萬元 之入帳,並於同日轉出77萬元。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
該77萬元係轉入何人戶頭,該行函覆稱:係轉入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7年
12 月23日嘉存字第097000197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 卷第43頁)。
3、依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
本院卷第52頁):94年3月21日被告開戶後,同月28日 有一筆60萬元之入帳,並於翌日轉出57萬元。
4、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
本院卷第51頁):94年4月6日有一筆100萬元之轉帳貸 款存入,翌日以現金提出90萬元。
5、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堪信被告抗辯伊於
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 8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萬元及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等情為真。
6、經本院函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
(1)、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在94年3月29日存 入249萬元之現金,此有該行2009年1月15 日一
新西字第00006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
院卷第83、85頁),而該存入金額恰與被告於94
年3月25 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匯出之115萬元、同
日自土地銀行轉出之77萬元及同月29日自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轉出之57萬元之加總相同 (即115萬
元+77萬元+57萬元=249萬元),且存入日期亦緊 接在被告前揭匯款、轉出之日期之後 (或同日)

(2)、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4年4月7日 存入90萬元之現金,此有該行98年1 月13日中信
銀字第09822271201339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存入金額及日期,亦
與被告於94年4月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90
萬元之金額及日期相符。
(3)、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前揭貸款核撥後,分
別於94年3月25日提領115萬元、77萬元、於同月 29日提領57萬元,於同年4月7日提領90萬元之現
金交付原告,原告則將錢分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語,亦有所憑

7、經本院詳閱被告於誠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開銀行均於翌
日或2、3日後,扣除與存入金額相差無幾之款項,此
有被告於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而誠業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並均註記該等扣款
為「放款本息」或「代繳貸款」。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要支付伊為借錢
予原告而向銀行貸款之分期付款等語,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帳戶契約通知單,主張其從事股票買賣,截至97年6月29日止,最高融資融券限額有500萬元之額度,債信優良,無須向被告借款等語,惟原告融資融券限額之額度多少,與其是否有
資金需求,或是否有充裕、隨時可利用之資金係屬二事,
且被告如係以融資或融券之方式從事股票買賣,更易臨時
發生所需資金大於現時擁有或可利用之資金,而須周轉之
情況,是原告此項主張尚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反益徵
被告抗辯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為可信。
(四)、又原告固質疑倘被告所述為真,則為何其僅繳納94年9月24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貸款利息,餘均由被告自為繳納等語,惟按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
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
,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
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查原告未
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其「出借」被告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所辯則有如上之證據可資佐證,且倘被告所述
為真,則原告未於95年7月17日後繼續繳息之原因所在多有 (如:無力償還,或係與被告交惡後,不願償還),尚
無從以此質疑完全推翻被告之抗辯,或證明原告曾「出借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五)、原告雖請求向嘉義市交通隊督察室調取被告退休前所寫之自白書,惟被告已自承:當時因原告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
之利息,致伊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督察室調查伊貸款
用途時,伊怕配偶知悉伊借錢給別的女人,故謊稱貸款已
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賠掉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所寫
之保證書所載,兩造曾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不否
認上開保證書為伊所寫,亦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時,伊尚有
婚姻關係,則被告為避免配偶或工作上之長官知悉伊借錢
給其他女人,進而使伊外遇之情事曝光,而於督察室調查
時,謊稱該等貸款係自己投資股票失利而賠掉等語,尚不
違常情,是徒憑該自白書,亦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
原告「出借」被告,本院爰不予調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明,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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