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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46,985元、利息1,695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48,68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金融行庫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而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本金127,035元、利息4,582元,合計為131,617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9月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2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300,541元及利息10,840元,合計為311,381元未清償。
㈣是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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