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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七六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陳稱並非故意占用,願意返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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