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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元,餘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已故配偶之弟,伊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去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74之1號老家祭拜伊亡夫,被告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毆打伊之左臉頰,致伊受有左臉頰紅腫、耳鳴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98元,並因此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使原告受傷及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朴簡字第41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99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6紙及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有耳鳴情形,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惟其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9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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