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3,477元、待收利息33,346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