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63,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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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二個月以每月新台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7年1月2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11,176元、待收利息1,893元暨違約金3,00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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