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初,向伊訂購分離式冷氣5組並委請伊安裝,伊接受訂單後,已於96年10月5日前往被告營業所在地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241之1號,完成冷氣之安裝工程,詎被告除於96年10月間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00元貨款外,尚餘141,00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上游廠商蔡登淵證稱:原告有於96年10月3日向我訂購冷氣機,後我直接將冷氣機運至六腳鄉蘇厝寮那裡,當時原告有在場簽收,我將冷氣機載去現場時,分離式冷氣的管線已經都安裝完畢了等語(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依約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安裝冷氣一節,應非虛言;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卻數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款項14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