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8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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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六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已逾小額訴訟之訴訟金額,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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