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勞小,4,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原告是否遭被告以嘉旅站 (加油站)歇業,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理 由 要 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嘉旅站( 加油站)歇業,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嘉旅站歇業後,公司有公告請員工至忠孝站上班,並在忠孝站排原告的輪班,原告卻未去上班,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是原告就其係非自願離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辭呈1紙為證,原告亦自承該辭呈為其所簽名。
而原告雖主張辭呈之辭職原因欄內所載「無法配合公司調動」等語,非其所寫,並陳稱:「我交出時,辭職原因欄是空白的,當時是我那一站的長官洪碧玉叫我簽的。
原先公文有寫我們那一站嘉旅站員工調到忠孝站,後來97年11月20日忠孝站的站長丙○○叫我不用去了,我隔天就寫了辭呈。
我們站長洪碧玉說我要離開公司要簽這一張才有依據,資遣費比較快下來。」
,惟此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查提出辭呈已表彰自願離職之意,縱上開辭呈之辭職原因欄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有可能授權他人填寫原因欄,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原任職加油店歇業,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而遭資遣,始被迫簽署系爭辭呈,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證據責任未盡,尚難認定本件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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