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勞簡,10,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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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古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1 萬6千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間至98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萬2千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依行政院97年10月31日院臺勞字第0970004966號函核定之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簽訂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僱傭期間為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詎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意見不合,被告竟為不實主張,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發函預告於98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之情形,上開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明定,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每日薪資為1千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共1萬6千元,並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確認兩造間至98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且無論被告是否願意讓原告服勞務,被告仍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萬2千元之薪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上班經常遲到三、四十分鐘以上,伊原訂98年3月27日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不適任的問題,98年3月26日原告向伊表示要辭職,做到同年月31日為止,並請伊不要召開教評會,伊請原告向人事請辭。

嗣原告打內線電話給人事,人事不在,由總務主任接聽,後來原告再打電話並向人事表示要辭職,人事向伊報告,伊請人事轉告原告寫辭呈,但原告不寫,人事遂寫簽呈,由伊批准,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辭職而終止。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依行政院97年10月31日院臺勞字第0970004966號函核定之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簽立聘僱契約即系爭契約,僱傭期間為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被告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發函預告於98年4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上開函文、被告98年4月2日終止契約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辭職,經校長同意而終止等語置辯,並提出簽呈1紙為證。

經查:

(一)、任職被告國小擔任幹事兼人事之證人鄭安妙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是否曾向你表示要辭職?):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要辭職,他在圖書室有打給我,日期我忘了。

(問:經過為何?) 他打電話向我說他要辭職,沒有說明原因,我就向校長請示,我們校長就說可以,我有發文給原告。

校長有叫我請原告寫辭職的簽呈,原告跟我說他不要寫,後來校長叫我要上簽呈,簽呈有給原告看但原告說他不要簽。」

,明確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辭職之意。

(二)、任職被告國小擔任總務主任之證人陳惠霞到庭亦具結證稱:「 (問:是否曾聽聞原告表示要辭職之事?)有。

(問:經過為何?)我記得那一次是禮拜四,我接到原告用圖書室的電話打到我辦公室,他本來是要找人事鄭安妙,但鄭小姐不在,同事就轉接給我,我跟人事同辦公室,原告跟我說明天的教評會是否可以不要開,這樣大家都會知道,而且還要請會長來,他已經答應校長要口頭請辭,因為他身體不好想要請辭,校長同意星期一等候他的答覆。

(問:原告的意思是他要星期一才要答覆?) 但他又說他已經要辭職不要開教評會,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

,亦證稱原告有辭職的意願。

(三)、上開2證人之證言互核被告之陳述均相符合,且證人經具結作證,與原告亦無何嫌隙,所述應堪採信。

況原告自承其打給證人鄭安妙是要找校長討論離職的事,並請校長不要開教評會等語,另自承其當天下午有找到校長,其請校長不要開教評會等語,則倘原告未表示辭職之意,其明知翌日召開之教評會係要討論其不適任之問題,其又如何要求校長不要召開教評會?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3月26 日向伊表示要辭職等語,應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知悉校長執意要將其解職,故詢問其可以做到何日,校長叫其做到3月31日,其不得已才同意做到98年3月31日等語,惟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欲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之去留,此舉亦難認有何脅迫之意,況校長亦未對原告表示要逕行解除其職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脅迫其辭職之行為,則原告因自認校長執意要將其解職,或為避免召開教評會使其難堪,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仍屬原告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所為,其意思表示在法律評價上並無瑕疵,行為人仍應受拘束。

(五)、校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已向校長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校長同意,而法律或系爭契約復未規定原告辭職須以書面為之,是縱原告嗣未書寫簽呈,進行後續之文書作業流程,亦無礙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

又被告雖再於98年4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前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縱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開函文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確認系爭契約至98年6月30日以前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4月9日以後之薪資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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