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勞簡,1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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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金庫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金庫莊家具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家具銷售及帳款收支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於98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突以口頭告知原告,因公司業務緊縮,自98年5月1日解雇原告。

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得向被告主張資遣費124,583元、及預告工資15,333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並受金融風暴影響,造成公司業務緊縮,故於98年4月20日告知原告可否自98年5月起暫時休息一段時日,並無強制原告離職之意,更無解雇原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辯稱: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2年12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至98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共任職5年5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39,916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得否向被告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辯稱伊僅因公司業務緊縮,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一段時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云云。

惟查,原告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先休息一段時日,然未告知原告於何時再繼續上班,即於98年5月5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而離職證明書上亦載明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4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然被告亦自承係於98年4月20日告知原告可否從5月開始,暫時休息一段時日等情,有被告98年9月1日之答辯狀在卷足憑。

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干部分1、資遣費部分: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伊於98年4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水為23,0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薪水乃係17,000元,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乃係偽造等語。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係偽造,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日起至4月30 日止,每月薪資為23,000元,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伊於97年11月至1月之薪水,每月薪資亦為23,000元,並以兩造間於98年5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其部分內容乃為「鄒(即原告之丈夫鄒侑霖):老闆娘我請問你,你說讓他去領失業補助,去辦才知道,他薪水領23,000元,你才保17,200元,保最低的,你不知道你以高報低,那這樣她領的就領不夠,領少了……美(即被告):雅嫻我跟妳說,人在一起長長久久、現在看你要怎樣,我們來做一個處理,這樣而已,你把你的講出來」等語,尚難認被告曾自承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每月薪水為23,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每月薪資,係23,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於97年11至98年1月間之薪資,本院認以每月薪資係17,000元為宜。

從而,原告於離職前即自98年4月30日起之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23,000+23,000+23,000+17,000+17,000+17,000)÷6=20,000}。

③依前所述,原告到職日即92年12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即98年4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5月,以原告之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8,333元 (計算式:20,000元×5+20,000×5/12=1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預告工資部分: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前所述,被告於98年4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為5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20日之預告工資,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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