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吳忠泰即松田電器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4年10月7日起即受被告雇用,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惟迄97年2月29日被告竟要求原告返家休無薪假,原告隨後即未能繼續工作,迄今已超過一年半期間,均未接獲被告復職通知。
詎料被告於98年8月18日表示願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資遣費,原告不願接受,嗣雙方經嘉義縣政府前後3次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遣散費。
原告受被告雇用至被告請求原告返家不繼續工作之時為止,共計工作13年4個多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工作年資應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按照13.4個基數計算,依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
15,760元,則乘以13.4個基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雇用原告、於97年2月29日要求原告先行返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於98年9月15日復工,經通知原告回來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主張其自84年10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之松田電器工程處,惟被告於97年2月29日要求其休息後,迄今未接獲被告復職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
⑵兩造前曾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處調處不成立一情,又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3份(98年6月22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18日召開協調會)附卷可考;
⑶就原告於遭被告要求返家之時以前之薪資所得數額,業據原告提出自90年1月份起至97年1月止薪資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雇用,於98年2月29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休息,此後即未曾再接獲通知復職,被告固然辯稱:於98年9月15日復工但原告不願回來云云,惟被告自97年3月3日即未再為原告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要求原告返家
後隨即終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既未繼續給付薪資,
復參之兩造於縣政府協調時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遣散費6
萬元等情觀之(見98年8月18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3次協調會議記錄),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表明終止勞動關
係,亦同意於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
因之應認被告於97年2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雇契約關係並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應已於97年2月29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有法定事由,除可歸責於勞工之特定情形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特定情況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均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關於資遣費給付之
標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又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計算終止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任何勞動基
準法第12條所定之任何事由,則被告自應給付依法計算之資遣費。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84年10月7日至97年2月29日,共計13年4個月多之期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關於資遣費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應發給13.4【計算式:12+(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個基數之資遣費
。
又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所得之薪資依序為:18,780 元、23,280元(23,5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300元)、15,880元(16,7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900元)、17,680元、6,060元及14,880元(17,2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2,400元),以上共計96,560元,則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6,093元(計算式:96,5606)。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5,646元(計算式:16,09313.4)。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81元,尚於合法範圍內,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5,64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181元,未逾前開數額,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並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