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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Sarwin.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雇用原告為家庭看護工,看護被告母親魏彭甘妹,嗣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6,050元,兩造於98年3月31日經嘉義縣政府社會處調解,被告承諾於98年4月25日起先攤還1萬元,後每月25日攤還1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僅於98年7月24日清償2,000元,尚積欠原告104,050元工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有積欠原告工資104,050元未支付,而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050元聲明,業據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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