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國簡,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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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鈞院應買法拍土地即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6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1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拍定後於97年7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沒入河床,並無鈞院公告所載之檳榔樹與龍眼樹,已無可供耕
作使用之餘地。
經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向鈞院提出撤銷拍定之聲請,始知係地政人員指界錯誤。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查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已編定為水利用地,而被告在96年3月19日派員會同債權人及法院人員至實地指界查封,雖指界為大略位置 (被告所
屬測量人員所指約在同段68地號土地),與實際誤差之大也不容推卸責任。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賠償請求書,為被告函覆拒絕。原告因被告所屬
測量人員指界錯誤,受有共計227,756元之損害 (含應買價金15萬7千元、鑑界費用、加油費、訴訟費、利息支出、無法耕作之損失等),爰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執行案件查封土地時係由伊所屬地政人員甲○○到場指出土地大概位置,其指界時,已說明系爭土地大部分在水裡,若有未被水沖走之部分,亦係小部分在陸地上,且此次查封之指界費用,被告僅收取400元,只須指出土地之大略位置,如須測量土地之精確位置,須繳納單筆4千元之測量費,故其執行職務,並無何過失可言。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應洲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765號執行假扣押,嗣於96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3號即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則於97年5月2日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而由本院於97年6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系爭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於揭示拍賣標的之附表欄,除有一欄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等項目外,並有一欄動產附表,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檳榔及龍眼,及該等作物之最低拍賣價格,數量欄則為空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誤,惟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係在溪底,原告於拍定點交後,聲請鑑界,始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公告所稱之檳榔樹或龍眼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記載錯誤係因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指界錯誤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3月1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張通賢導引到
場,被告則派地政人員甲○○到場指界,此經證人張通賢
及被告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
(二)、前開查封之執行筆錄雖記載:「地政人員提出67-1號土地地籍圖一份附卷,據其指示位置67-1號土地鄰柏油道路邊,種有檳榔、龍眼。其使用情形不明,當場請債權人代理
人查明陳報。依本日地政人員指界位置與假扣押執行筆錄
所載截然不同,地政人員告稱67-1號地位置係在本日所指位置,非在溪底。」,此有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65號案件於89年10月6日之假扣押執行筆錄係記載:「本件經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導引
至現場,債務人不在,經地政人員指界,本件查封之土地
在溪底下。」,此有該假扣押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按。則
依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所載,似係被告之地政人員甲
○○於96年3月19日指界時表示「系爭土地係在陸地上,其上並有檳榔、龍眼,並非如89年10月6日假扣押執行時,同所地政人員所指『在溪底』之位置」乙情。惟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亦即於96年3月19日到場指界之測量人員甲○○辯稱: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所載與實情不符,其當
時係說:「土地大部分已被大水沖走在溪裡。」,書記官
當場並未製作筆錄,其係先在空白筆錄上簽名,書記官回
去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債權人代理人張通賢,其到庭具結證稱:「到現場時
,地政人員說:還沒有實際測量,但大概位置是有部分在
陸地上,有部分在河裡。(問:指界當時書記官有無向地
政人員確認灣潭子段67- 1地號土地之位置究係在陸地上或在溪底?)我不清楚。
(問:書記官有無當場製作筆錄?) 沒有。」,而證人張通賢與兩造並無何嫌隙,且經具結
作證,所述應係真實而可信,則被告之地政人員甲○○於
96 年3月19日到場指界時,應已表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在陸地上,有部分在水裡等語。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雖有
地政人員甲○○之簽名,惟書記官既未當場製作筆錄供地
政人員甲○○確認,尚難以該筆錄認定地政人員甲○○於
96 年3月19日指界時,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在陸地上,非在溪底。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囑託至現場指界查封時,僅收取400元之費用,此經證人張通賢證述在卷。
按內政部9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536號函釋略以:「…。
地政機關為便利法院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需要,就該等自
認毋須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而僅需勘查了解土地坐落
大略位置時,由測量人員依相關圖籍資料,以未攜帶測量
儀器之方式提供服務,尚與鑑界需由一組測量人力以儀器
實地測量鑑定界址位置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工作量及成本
不同,故其所繳基地號勘查費為不論面積大小,每單位以
新臺幣四百元計收,而鑑界費為每單位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
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
,另案核計。
…。」
,則被告所收取之400元費用僅係基地號之勘查費,其所屬地政人員僅須攜帶相關圖籍資料,
以未攜帶測量儀器之方式指出土地坐落大略位置即可,則
被告之地政人員甲○○於96年3月19日到場時,未以儀器測量,僅依相關地籍資料指出系爭土地大概位置,尚無違
背其職務之內容,且其所指位置「有部分在陸地,有部分
在溪底」,亦未與實地位置相差太遠,況其亦當場表明所
指位置係未經實際測量之大概位置,此見證人張通賢前開
證述即明。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無
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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