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08,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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