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3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遠東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不 爭 執 事 項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0,010元之管理費未付。

爭 執 事 項被告得否以其於民國94年間修理位於其住家內,但為系爭社區共用之化糞池所支出之28,500元修理費,主張抵銷?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修理系爭化糞池係經過94年的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等語,惟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戊○○到庭結證稱:「被告修理化糞池前有開過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有決議要修化糞池,但是否由管委會支付費用沒有決議,因為其他住戶有質疑漏水是因為被告有修改化糞池。」

、「我擔任主委時有私下向被告表示會努力幫他們爭取,但其他住戶認為化糞池有被修改過不願意負擔。」

,而被告亦對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未曾同意修理化糞池的錢由全體住戶負擔。

二、被告自承:系爭化糞池位在其住家樓梯下,921地震前其有修改樓梯,不知道有沒有損壞化糞池的水泥溝造,但使用上沒有異樣,其係修樓梯時才發現化糞池只有1個,921地震後化糞池開始漏水;

系爭社區總共有7、8個化糞池,其他住戶的化糞池在921地震之後沒有發生漏水的情形等語,則系爭化糞池實有可能係因被告整修樓梯時,影響化糞池的結構,致地震後發生漏水情形,否則為何同社區其他的化糞池歷經921地震,均未發生漏水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系爭化糞池雖係共用設施,惟被告未能證明化糞池漏水係因其先天設計或建造不良所致,原告復未曾同意支付修理費用,則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並無義務分擔系爭化糞池之修理費用,是被告主張以其支出系爭化糞池之修理費用抵銷管理費,並無所據。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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