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4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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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德明所有車牌號碼2812-NK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238巷口,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闖紅燈及以每小時6、70公里,超過速限 (5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等過失,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王德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10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4,000元,其餘16,100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23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9月7日,業已使用了9月又14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又14日,自應以10/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1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5,1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6,100元,共計31,244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1年折舊:24,000×0.369=8,856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24,000-8,856=15,14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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