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6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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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蘭潭DC-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蘭潭DC-B棟大樓規約,被告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份之管理費,遂於97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蓋迄今以積欠管理費共計7,200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之報備證明、建物謄本、蘭潭DC-B棟大樓規約及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7,200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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