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6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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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6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因積欠健保費,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而以貸得之款項沖銷積欠之健保費,詎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6,21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欠費明細表、繳款狀況查詢表及貸款撥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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