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7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系爭大廈之車位清潔費應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或向實際使用之承租人收取?

理 由 要 領

一、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65戶,車位僅89位,由其中41戶所有,如該等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公電、維修、清潔等費用,均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顯不合理,是系爭大廈乃依據規約及委員會決議針對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清潔費,以因應上開支出。

而縱車位之所有權人未使用車位,該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仍有如上公電、維修、清潔等費用之支出,亦即該等費用並非因實際使用車位而發生,故該等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論有無使用,或是否自己使用,均應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給付清潔費。

況該車位如有出租他人,承租人亦非向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承租,車位之所有權人是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之車位清潔費,為私法自治之範疇,尚不得謂系爭大廈應向或有權依據大廈規約及委員會決議向車位承租人收取車位清潔費。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