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20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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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門牌號碼之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三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7 千元,並交付二個月押租金
14,000元與原告。
詎被告繳租至97年7月,即未再繳租,並表示希望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逕自於97年10月間逕自搬離,被告共計積欠4個月房租及積欠二期水電費共計17,795元,並且擅自拆除兩造訂立租約時所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之拉式紗門窗,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網路查詢電費、水費單據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查:被告於訂立租約時已經交付14,000元押租金供原告收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等,自應先行扣除所收取之押租金後,就尚未滿足之部分始得請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租金四個月,應係指97年7月至9月19日止租約終止前三個月之租金,與迄原告發覺被告搬離之10月份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一個月租金額計算,共計28,000元(7000*4=28000),以及積欠之水費、電費共計17,795元、原告所主張遭拆除之紗門窗4,000元,經扣除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5,795元(00000-00000=35795),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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