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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眼鏡(眼鏡之規格原告得自由選擇),約定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原告則交付十二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一萬元,共計十二萬元,上開支票業經被告領取完畢。
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可訂購被告第一營業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產品、簽約期間被告若中斷貨源,原告可逕行止付開立票額,雙方不得異議。
故原告得自由選擇公司所代理之一切品牌產品,且選擇權為原告,若被告不願配合交付、更換原告所選擇之貨物,則原告亦得逕行止付票額;
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所交付之五支眼鏡不符原告所需而退回被告公司要求換貨,雖被告僅同意其中三支得換貨,但由被告此次換貨之行為比對經銷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足見雙方有約定原告有種類之債選擇特定之權利,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眼鏡中,其中竟有三十七支眼鏡不符規格,故原告以託運之方式寄回給被告,行使訂購所有被告品牌產品之權利,但被告竟將系爭三十七支眼鏡未附理由退回給原告,被告中斷貨源之行為致原告之診所無法順利配合適規格眼鏡給客戶,嚴重影響診所營運,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即依法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詎料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顯已給付遲延,該遲延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所兌現給被告之金額中,被告交付原告之眼鏡並由原告使用出售之金額為五萬零四百三十元,尚有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貨物尚未給付,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得止付票款,今原告既已全部給付被告,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差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交貨給原告已超過一年半,規格是否符合不可能超過一年半才主張,如依原告之算法,就是賣剩的眼鏡就要退貨,但是兩造間不是成立寄賣契約,當然不能就剩下退貨給我們,原告主張產品規格不符要求退貨,如果規格不合,怎可能一年半才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眼鏡(眼鏡
之規格原告得自由選擇),約定價金共為十二萬元。原告
則交付十二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一萬元,共計十二萬
元,上開支票業經被告領取完畢。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
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可訂購被告第一營業
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產品、簽約期間被告若中斷貨源,原
告可逕行止付開立票額,雙方不得異議等情,又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間,原告以託運之方式寄回三十七支眼鏡給被告
,被告竟將系爭三十七支眼鏡未附理由退回給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
報值包託運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經查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甲方(原告)可訂購乙方(被告)第一營業處所代理之所有品牌
產品」「簽約期間乙方若中斷貨源,甲方可逕行止付開立
票額,甲乙雙方不得異議」有經銷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查兩造經銷合約書內並未約定原告可以無條件換貨,原告
主張原告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此可主
張「若被告不願配合更換原告所選擇之貨物,則原告亦得
逕行止付票額」,顯屬誤解契約之真意。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貨單內記載:「即日起售服框及零件自出貨日起九十日內,請退回公司銷帳,逾期概不受理」
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一紙為證,此乃補充契約之規定,惟
原告主張退貨之貨品,自原告受領時起算,已逾一年六月
,顯然已超過出貨單所定之九十日,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接
受兩支超過服期甚久之眼鏡退貨,顯見兩造之約定係屬無
條件退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多年曾有經常性之
交易,廠商為鞏固與與客戶間之關係,往往就少部分之個
案會接受契約約定以外之要求,在所多有,自不得僅因少
數個案,即認兩造曾合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取。
(四)縱上所述,既原告主張得無條件退貨一詞並無足取,原告因被告拒絕原告換貨而解除契約,於法難謂為合,原告既
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
價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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