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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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