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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將被告住址記載為嘉義市○○路○段28號,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遭「查無此址」而退回,原告之起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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