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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部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曾到庭抗辯:伊未曾動手打原告,但有與原告互相拉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出手毆打原告,惟亦自承伊有與原告互相拉扯等語,於警
詢時亦陳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雙方拉扯、推擠、跌倒所
造成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經本院調取原告事
發當日至聖馬醫院急診之病歷,原告係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23分即至醫院急診,並診斷出有頭部外傷、右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部挫傷等傷害,此有病歷1份在卷足考
,則以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兩造發生爭執、拉扯之
時間甚近,應認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傷害所致,被告
空言否認傷害原告,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7年10
月21日與同月22日至聖馬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4紙為證 (其餘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原告已撤
回請求),被告雖否認上開收據與本件有關,惟經本院
調取原告病歷,其於97年10月21日及同月22日均係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就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而依上開收據計算,原告共支出1,040元之 醫療費,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前經營服飾店,現無業,此為原
告所自承;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此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另原告名下有3筆價值共約88萬元之
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均非佳、被告因感情糾紛屢至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事故遭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1,040元 (醫療費用加慰撫 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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