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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背書人賴懋林有借貸款項款而受讓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5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將系爭支票於97年8月5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賴楙霖處取得,蓋賴楙霖急需用錢,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現金。
又被告係於97年6月9日結清銀行帳戶,原告係於97年5月30日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未結清帳戶前所開出,因之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申請使用、且為真正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劉泳福使用,然經被告妻子知悉反對將支票借人後,隨即至發票銀行請求解除支票帳戶及帳號,並通知劉泳福勿再使用被告之支票,且據劉泳福稱接獲通知後即未再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應係他人偽造或塗改發票日期而不實,原告取得支票時並未詢問銀行,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固辯稱支票遭人冒用云云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自第三人受讓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遭冒用云云,然被告確實坦承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劉泳福使用,又未能舉證係劉泳福以外未經授權之人有偽造之事實,仍應負起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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