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46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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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址設嘉義市○區○○路312號署立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之醫師,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內,被告因轉診病患處理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急診室內為開放空間,可供眾多護理人員、病患及其他醫院工作人員自由出入,竟對原告咆哮「你吃裡扒外」、「你是什麼東西」、「你這個爛人」等語侮辱原告,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為上開言語攻擊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於98 年1月11日凌晨1時,被告之妹因呼吸衰竭送嘉義醫院急診,被告給予治療及照護。

至98年1月12日上午被告輪值急診時,因已2夜未睡,同日上午9時許原告至急診室時,經被告請求幫忙,原告卻以很不客氣之口氣表示回絕。

至同日上午10 時許,因外院有一心臟病患欲轉院至本院,被告與原告間就轉院之程序發生爭執,蓋被告先前因照護妹妹而身心極度勞累之情況下,原告又未能體諒而未予以置理,於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對原告出言不當,惟已於刑事庭審理當下對原告表示歉意,應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目前月薪減少、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你吃裡扒外」、「你是什麼東西」、「你這個爛人」等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上述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職業均為醫師,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前開言語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糾葛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元之賠償始屬允當。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卷內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即一萬元,請求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

此外,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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