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500,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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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

一、中正大鎮(原中正天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選任訴外人何月珠、許志盛、黃美玲、許榮都、王榮文、周廉思、魏義清、蔡秀琴、吳郁宗、劉建寬、丁素英、吳金蓮、陳衍源、賴水盛、許邱甘及甲○○等16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

嗣後召集之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亦由委員互推訴外人何明珠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事後將會議紀錄等文件函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請准備查,雖經民雄鄉公所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建字第0930000236號函以會議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2分之1為由將申請核備案及會議紀錄退回。

惟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於報請備查。亦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

從而,監督機關(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所為同意備查函,僅係監督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

倘有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均得以民事訴訟程序爭訟之。

是本件民雄鄉公所雖退回被上訴人之報備申請,然就中正大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括選任何月珠等16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生效,自非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而由民事法院認定之,尚非遽以地方主管機關不與備查,即認該決議不生效力。

(二)、次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當然無效。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而為決議時,均係屬於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符合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確定之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經查:縱認中正大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為前揭決議,然此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亦即在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確定之前,該決議仍非無效。

而自為前揭決議後迄今,中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1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該決議仍為有效。

準此,由該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即何月珠等16人,即為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其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互推訴外人何月珠為主任委員,自為適法。

(三)、又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第一屆第二屆交接會議),第一屆主任委員甲○○已親自將印信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

於93年1月7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亦將財務、帳冊等移交完畢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應為可採。

而甲○○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於92 年12月31日即因任滿而終了,且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既已因交接而就任,縱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委員任期屆滿或尚未完成辭職委員之交接,在新任委員尚未就任之期間,得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包括主任委員在內。

亦即於新任主任委員就任前,原主任委員得繼續執行職務。

然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已經交接就任乙節,已如前述,是第一屆主任委員甲○○,即無再依前揭規定,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言。

且訴外人何月珠並未辭去其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乙節,業據證人何月珠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表示要辭去主委或委員之身分等語;

又本件亦查無訴外人何月珠有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所定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情事,或有該當於同規約第8條所定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之情形,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之,則何月珠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自未因辭任、當然解任或遭罷免而喪失;

至原告於93年5月2日召集之會議雖所作成由前(第一屆)主任委員甲○○續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惟觀諸其決議原因為「因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人數」,足認該決議並非依法或規約約定改選主任委員,乃因地方主管機關即民雄鄉公所就原告所陳報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含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未准予備查而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決議由甲○○繼續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是何月珠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未因改選而喪失,又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何月珠已經交接就任,第一屆主任委員甲○○無再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繼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言,已如前述,是前揭93年5月2日管理委員會所為前揭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及規約,而為無效,證人何月珠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並不因此而喪失,甲○○亦不因此取得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公寓大廈住戶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次依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其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之。

召集人不能產生時,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決定其召集人。

準此,中正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於該社區已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選有主任委員者,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由非主任委員之人召集時,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經查,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甲○○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通知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73頁),應為真實。

惟中正大鎮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何月珠,甲○○不具該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身分乙節,已如前認定,足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二、中正大鎮社區93年12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即何月珠等14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準此,何月珠等14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何月珠等14人嗣後縱然推選甲○○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甲○○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三、中正大鎮94年5 月21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係由甲○○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附卷可按(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73頁)。

惟甲○○既不具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其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該會議決議推選許旺霖等15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不生效力,許旺霖等15人不因此而取得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其等雖於當日互推許旺霖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然許旺霖亦不因此而取得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四、中正大鎮社區94年12月14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許旺霖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附卷可按(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77頁),應為真實。

惟許旺霖不具有該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乙節,已認定如前,其既不具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其以該資格召集之前揭會議,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會議所為決議(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為無效。

準此,該會議所為推選許旺霖、江明星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嗣該第四屆管理委員雖分別於94年12月18日推選許旺霖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又於95年7月18日改選江明星為第四屆主任委員(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35頁、第139頁),然江明星被推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其既非第四屆管理委員,自亦不得被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是應認江明星不具中正大鎮社區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

五、中正大鎮95年12月19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第二次會議,係由江明星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江明星因故未出席而由住戶推舉甲○○主持會議,會議決議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推選甲○○等11人續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5年12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協商會議又互推甲○○為主任委員(第四屆),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附卷可按(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84頁至第188頁),應為真實。

惟江明星被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既非主任委員,則由其所召集之該第四屆臨時第二次會議,自屬無召集權所召集者,所為推選甲○○等11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是則該被選為管理委員者嗣後雖互推甲○○續任第四屆主任委員,甲○○亦不能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

六、甲○○復於96年12月8 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推選甲○○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以及黃月香等5人為候補委員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前揭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事件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應為真實。

惟甲○○不具有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則前揭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推選甲○○等11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及黃月香等5人為候補委員之決議無效。

而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它職務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選舉後,由委員互選任之後予以公告;

若發生解任時,亦予以公告。」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它社務管理委員由各委員互選任之。」

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甲○○被推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為無效,則其自非中正大鎮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依前揭規約定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亦不得被推為第五屆主任委員。

叁、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

為中正大鎮社區規約定9條第1項所明定。

甲○○既非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權代表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則原告起訴,列甲○○為法定代理人,即非適法,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 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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