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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道與太子大道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由訴外人沈政憲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4338-UG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7,50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惟依該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350元,其餘為工資1,317元及營業稅833元。
又系爭車輛係96年6月29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9月28日,已使用2月又29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又29日,自應以3/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934元(15,350×0.369×3/12=1,416,15,350-1,416=13,934),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3,934元、工資1,317元及營業稅額763元〔計算式:(13,934+1,317)×5%=7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014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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