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511,2009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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