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541,2009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戊○○○○○○
(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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