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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 千5百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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