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638,2009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就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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