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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H6-98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區北興陸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處,撞及前方同向牽著腳踏車行走之王串洪左腳及左側身體,王洪串因而倒臥在地,受有左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王串洪受傷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向原告請求賠付新台幣(下同)46,061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權,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代位權告知書、王洪串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從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求償。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付與王洪串之保險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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